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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邮电】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适用法律意见的六大法律亮点

时间:2016-12-23浏览:4451

 王春晖  

  近年来,利用通信网络和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呈高发态势,犯罪涉案链条长,团伙组织严密,诈骗手法逐步升级且更趋隐蔽,受害群体已覆盖各行各业、各个年龄段,给人民群众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已经成为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公害。特别是2016年8月震惊全国的徐玉玉案以及其他几起在校学生被骗走学费而导致猝死或自杀的案件,使得通讯信息诈骗再次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

  中央高度重视防范打击通讯信息诈骗违法犯罪活动,专门建立了国务院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要求惩防并举,重拳出击。今年10月,六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提出了一系列源头防范的举措和打击目标,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快侦、快捕、快诉、快审、快判,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发展蔓延势头。但未就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导致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感到困惑。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针对该类新型犯罪特点,进行了深入调查研究,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并于12月20日正式发布实施。《意见》的及时出台,对打击通讯信息诈骗违法犯罪将起到巨大的震慑作用。

  规定了十项“从重处罚”情节

  从重处罚是指在刑法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从重处罚表明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比较严重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了十项从重处罚情节: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确定了诈骗“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意见》同时规定, 两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如果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上述“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同时具有以上十项“从重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里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采取了数额标准和数量标准并行的定罪方式

  目前,诈骗分子使用现代通信工具和互联网技术实施通讯信息诈骗犯罪,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加大了侦查和取证的难度,现实中很难确定诈骗的数额。《意见》充分考虑到这一情况,采取了数额标准和数量标准并行的定罪方式,既可根据犯罪分子的诈骗数额,也可根据其实际拨打诈骗电话、发送诈骗信息的数量来定罪量刑。

  如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以及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达五千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未遂”也是犯罪,只不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项规定体现《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坚持了全面惩处关联犯罪的原则

  通讯信息诈骗通常是多人共同犯罪、跨地域犯罪,成本低、收益大、科技含量高,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犯罪产业链,往往还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使用伪基站、黑广播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犯罪以及为该类诈骗犯罪提供犯罪工具、设备和技术支持等上下游关联的犯罪。对此,《意见》针对通讯信息诈骗犯罪衍生的系列犯罪链,对多种犯罪情形制定了定罪量刑标准:如非法使用伪基站和黑广播干扰无线电通信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将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即使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如果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将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明确了案件的管辖

  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区域的无限性和犯罪地域管辖的有限性双重特点,司法机关在追诉、惩罚此类犯罪过程中经常面临一些困惑,即如何确定案件管辖权。对此,《意见》规定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管辖原则,即除一般情况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外,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的管辖,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案件的管辖,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的管辖以及公安机关立案、并案侦查,或因有争议案件的管辖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为了联合应对和打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境外案件,《意见》要求公安机关应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应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明确了赃款和赃物处理规则

  为了及时挽回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给受害者造成的财产损失,《意见》明确了涉案赃款和涉案赃物的三条处理规则:首先,公安机关侦办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必须随案移送涉案赃款赃物,并附清单;其次,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必须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再次,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等情况时,应当依法追缴。

  “两高一部”的《意见》是打击和治理通讯信息诈骗犯罪的利器,具有法律效力和威慑力,每个公民及司法机关、金融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均必须给予高度重视,认真学习与领会,并努力在实际工作中加以贯彻执行,让社会各界共同携手打赢这场治理和打击通讯信息诈骗违法犯罪的人民战争。